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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收账公司关于债务参与纠纷案件5条裁判要旨佛山收账公司关于债务参与纠纷案件5条裁判要旨 1、债务参与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无权向原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杨某恒、杨某晓、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参与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不构成债务转让,法则也未赋予债务参与人法定代位权,不能据此享有追偿权。鉴于其债务人方位没有改动,故无权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关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是否有权向杨某恒、杨某晓追偿的问题。 首要,在债务参与法则联络中,债务人可以央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规划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具体到本案,因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总于履行债务,马某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规划内承担连带债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办依据人民法院收效判定向马某卫支付了相应金钱。至此,案涉债务债务联络为马某卫(债务人)向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债务人)告贷(杨某恒杨某晓以悉数产业为上述债务供应连带责任保证)这一债务债务联络,则依据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清偿而归于消除。 此外,保证合同归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除而相应地无效或消除。上述债务债务联络依据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清偿归于消除,杨某恒、杨某晓供应的保证担保亦随着案涉新债务债务联络的消除而归于消除。其次,依据法则规矩,在债务参与法则联络中,债务参与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务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联络,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则联络的性质处理,法则未规矩债务参与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故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无权向杨某恒、杨某晓追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关于原审判定确认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作为债务参与人在向债务人马某卫清偿剩下债务后,不能获得对债务人马某卫的保证人杨某恒、杨某晓的追偿权有误的再审央求,本院不予支撑。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 2、第三人向债务人承诺代为偿还债务,未明晰清除原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债务人亦不认可债务现已转移,应确认构成债务参与——揭东某行诉吴某标金融告贷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第三人以自己名义与债务人签定还款协议,约好第三人分期代为偿还债务人欠债务人的告贷及利息,但“代为偿还”一词不能当然阐明债务已转移。在没有改动原告贷合同内容和债务人没有明晰标明清除原债务人的清偿责任情况下,且债务人明晰标明不认可债务现已转移,应确认第三人对“代为偿还金钱”构成债务参与,债务参与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第三人应与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向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肖某浩与揭东某行签定《保证担保合同》《还款协议》是否构成本案的债务转移的问题。 依据我国法则的有关规矩,债务参与与债务转移不同,债务参与不清除债务人的债务责任,债务转移则将债务转移至第三人,债务人自转移收效之日起不再承担债务。本案中,肖某浩与揭东某行于2016年8月30日签定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好肖某浩自愿为揭东某行与某阳新动力公司、吴某标、肖某光、肖某阳签定的《保证担保告贷合同》所构成的债务作为债务人的保证人向揭东某行供应连带责任保证,并不能构成本案某阳新动力公司的债务转移给肖某浩。肖某浩与揭东某行于2017年1月24日签定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好肖某浩附和分期代为偿还某阳新动力公司结欠揭东某行的告贷600万元及利息。肖某浩与揭东某行签定还款协议的行为关于某阳新动力公司结欠揭东某行告贷60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构成了债务参与,并没有改动《保证担保告贷合同》的内容、也没有清除原债务人的偿还责任的债务承担办法,且作为债务人揭东某行并没有明晰标明清除债务人的债务,故肖某浩分期代为偿还某阳新动力公司结欠揭东某行的告贷600万元及利息构成了债务参与,并不能构成债务的转移。因而,肖某浩与揭东某行签定《保证担保合同》《还款协议》不能构成本案的债务转移。 【案例文号】:(2019)粤52民终421号 3、挂靠经营者向劳务分包单位作出的支付工程款的承诺构成债务参与,应当在其承诺规划内向劳务分包单位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重庆市渝万制作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康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恩贵制作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制作施工合同纠纷中,被挂靠经营者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向劳务分包单位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而挂靠经营者向劳务分包单位作出的支付工程款的承诺构成债务参与,应当在其承诺规划内向劳务分包单位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案例文号】:(2016)渝01民终7725号 4、第三人承诺构成债务参与的,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远滨诉马家红、张立坤、兰齐债务纠纷案 【裁判要旨】: 第三人向原债务人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法院应确认该承诺归于债务参与,在债务人未作出清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明晰意思标明下,债务人有权央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一起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文号】:(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41号 5、区分保证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应考虑第三人的意思标明——应志伟诉杨定炳、王崇兴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两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务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一起不清除债务人履行责任的债务承担办法。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别人债务担任;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担任。判别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仍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依据具体情况确认。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标明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意义,可以确认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务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动身,确认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本文由佛山收账公司整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