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收账公司对被实施人到期债务的实施,有必要符合3项要件:
中山收账公司对被实施人到期债务的实施,有必要符合3项要件:
【根本案情】
该纠纷一审法院民事调解书承认:李志军结欠贤顺公司钢材款903.43481万元及利息丢失63万元。
经立案实施后,实施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向李志军的到期债务第三人华北建设公司送达相关法则文书,要求该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1000万元,华北建设公司表明李志军工程进度未到达节点要求,即对债务没有届满实施期限提出贰言
实施法院扣划华北建设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并冻住银行存款650万元后,华北建设公司再次以李志军在其公司已无债务为由提出实施贰言。
【争议焦点】
被实施人到期债务实施程序中,第三人提出贰言,实施法院能否对被实施人到期债务的第三人名下产业予以强制实施。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实施人到期债务的实施,有必要符合三项要件:
一是第三人向被实施人负有金钱债务。
二是该债务已届实施期限。
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贰言。
恳求实施人在实施程序中依据到期债务实施原则对第三人恳求实施,条件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贰言,一旦提出贰言,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实施,且对贰言不进行检查,这是现行法则对限缩实施裁量权的原则要求。
无论贰言是否建立,实施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检查,应释明恳求实施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助,而不得予以强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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